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 时间:2014-01-22 点击数:

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财政局,自治区各部门,企业集团,中央驻宁单位:

为加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规范会计人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73号)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现予以印发,在组织实施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自治区财政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

2014年1月13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规范会计人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财政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73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以下简称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中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的人员,以及从事下列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一)出纳;

(二)稽核;

(三)资本、基金核算;

(四)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

(五)职工薪酬、成本费用、财务成果核算;

(六)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

(七)总账;

(八)财务会计报告编制;

(九)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

(十)其他会计工作。

第四条 各单位不得任用(聘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会计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不得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第五条 各市、县、区级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以下简称自治区财政厅)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工作;具体工作按属地原则,由单位所在地的各市、县、区财政部门(以下简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第六条 临时聘用会计人员,一律视同现聘用单位的人员,按上述规定由相应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与任何单位不存在聘用关系的人员,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有常住户口的,由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无常住户口的,由居住所在地的市、县、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第七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系统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不适用于本办法。

第二章 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

第八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实行考试制度。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一)遵守会计和其他财经法律、法规;

(二)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三)具备会计专业基础知识和技能。

因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情形,被依法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以内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取得或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为: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会计电算化。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实行无纸化考试,即考生在计算机上对随机生成的试卷进行答题的一种方式。无纸化考试题库由财政部统一组织建设。各科目考试成绩必须一次性合格通过。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大纲、考试合格标准由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制定和公布。

第十一条 通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的人员应当在自治区财政厅文件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携带下列材料到报名所在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申请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一)本人身份证。

(二)近期一寸彩色(红底)证件照片1张。

(三)考试成绩合格通知单。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发放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人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时,应当持本人和委托人的身份证、考试成绩合格通知单及近期一寸彩色(红底)证件照片1张。

第十二条 自治区财政厅负责组织实施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下列事项:

(一)制定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务规则;

(二)组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软件系统的建设及管理;

(三)接收并管理财政部下发的会计从业资格无纸化考试题库;

(四)监督检查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风、考纪,并依法对违规、违纪行为进行处理处罚。

银川市、石嘴山市、吴忠市、固原市、中卫市财政局(以下简称五市财政局)按照自治区财政厅的统一部署,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务等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不得涂改、出借、转让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自治区财政厅根据财政部统一规定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样式和编号规则印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制定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编号规则。

自治区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签发机关为五市财政局。签发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属市、县、区级财政部门会计从业证书的编号印制。市、县、区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受理、发放和从业资格档案的保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除签发机关盖证书专用章外,必须加盖“宁夏财政厅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专用章”。

第三章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第十六条 持证人员应当接受继续教育,提高业务素质和会计职业道德水平。

持证人员参加继续教育采取学分制管理制度。持证人员继续教育相关规定按照自治区财政厅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和指导,规范培训市场,确保培训质量。

各单位应鼓励持证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十八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负责建立持证人员从业档案信息系统,及时记载、更新持证人员下列信息:

(一)持证人员的相关基础信息;

(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情况;

(三)持证人员的变更、调转登记情况;

(四)持证人员换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情况;

(五)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六)持证人员受到表彰奖励情况;

(七)持证人员因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会计职业道德被处罚情况。

第十九条 持证人员的姓名、有效身份证号码、照片、学历或学位、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工作单位等基础信息发生变化,以及第十八条第(五)和第(六)项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持相关有效证明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从业档案信息变更。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在核实相关信息后,为持证人员办理从业档案信息变更。

第二十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对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情况;

(二)持证人员换发、调转、变更登记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情况;

(三)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和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情况;

(四)持证人员遵守会计职业道德情况;

(五)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持证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第四章 会计从业资格调转

第二十二条 持证人员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调转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持证人员申请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调转的,应当持身份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继续教育证书到当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出手续,自办理调出手续之日起3个月内,到调入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入手续。

第二十四条 持证人员到外省、市、自治区居住或者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持身份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继续教育证书到所属地级市财政部门办理调出手续。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受理自治区外调转申请的,打印《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从业资格调转登记表》、《继续教育信息表》、《会计从业资格调转基础信息表》,签署意见并加盖所属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专用印章。

持证人员应当自办理调出手续之日起3个月内,持身份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从业资格调转登记表》、《继续教育信息表》、《会计从业资格调转基础信息表》,到调入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入手续。

第二十五条 外省、市、自治区持证人员到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居住或者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先到原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出手续,并自办理调出手续之日起3个月内持身份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从业资格调转登记表》、《继续教育信息表》、《会计从业资格调转基础信息表》、近期一寸彩色(红底)证件照片1张到调入地所属地级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入手续。

第五章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换发与补发

第二十六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6年定期换证制度。

持证人员应当每年按照要求完成继续教育,并在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期(以发证日期或换证日期为准)前6个月内,填写定期换证登记表,持有效身份证、定期换证登记表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所属地级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换证手续。

第二十七条 持证人员应妥善保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如有遗失、毁损,应及时到所属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补发证书手续。

(一)持证人员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遗失的,应在当地报刊(日报、晚报)登报声明,持下列材料申请补发:

1、本人身份证;

2、刊登遗失声明的报刊原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补发申请表》。

(二)持证人员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毁损的,应持下列材料申请补发:

1、本人身份证;

2、毁损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原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补发申请表》。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核实无误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舞弊的,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违规违纪处理规定处理,已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撤销会计从业资格。

第二十九条 持证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不参加继续教育或参加继续教育未取得规定学分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调转登记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信息更新的。

第三十条 持证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可以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一)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给予持证人员会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给予持证人员会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三)对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作出给予会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持证人员以欺骗、贿赂、舞弊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第三十一条 持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注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一)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会计从业资格被依法吊销的。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如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或个人,或者将应当保密的检举信息对外泄露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涉及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对持证人员的处理行为,按照“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和外国居民,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取得会计从业资格及相关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2013年7月1日前已被聘任为高级会计师或者从事会计工作满20年,且年满50周岁、目前尚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会计工作的,经本人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由地级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核实无误,经自治区财政厅审核无异后,发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目前尚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会计工作的,经本人申请并提供单位证明等相关材料,经地级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核实无误后,经自治区财政厅审核无异后,发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曾经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但因各种原因导致证书失效或被撤销、吊销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2005年12月5日发布的《关于印发< 宁夏回族自治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宁财(会)发〔2005〕110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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